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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孙海东与户宏强、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东,户宏强,杨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孙海东委托代理人孙振帮(系孙海东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宏强被告杨红霞(系户宏强之妻)原告孙海东与被告户宏强、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帮、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宏强、杨红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户宏强于2012年6月7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孙海东借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其在甘沟驿小学装配电脑盈利,后被告户宏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至迟于2012年10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户宏强未偿还借款。被告杨红霞与户宏强系夫妻关系,其也应为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342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户宏强向原告孙海东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具体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户宏强又向原告孙海东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7天,具体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方提交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户宏强书写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户宏强向孙海东借款共计8万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户宏强、杨红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是原告方提供的两张借条字迹清晰,均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孙海东与被告户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两份借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户宏强向原告孙海东借款80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孙海东主张由被告户宏强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海东要求由被告户宏强、杨红霞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两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具体还款日期不符,并且原告孙海东就支付利息有无约定未提供证据,但是两张借条上均明确记载了具体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海东、被告户宏强在借条上约定的具体还款日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孙海东可以要求被告户宏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孙海东要求被告户宏强支付自还款日期止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案被告户宏强应支付原告孙海东利息6747.91元即50000元×6.15﹪÷360天×517天(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30000元×6.15﹪÷360天×415天(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关于原告孙海东主张由被告杨红霞与户宏强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杨红霞与户宏强系夫妻关系,但是杨红霞并未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红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杨红霞偿、户宏强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宏强偿还原告孙海东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6747.91元,共计867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海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户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光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