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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秀梅、符康因与被上诉人符青荣、符秀英、符进荣、符海连、符海芳、原审第三人乐东县抱由镇番豆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秀梅,符康,符青荣,符秀英,符进荣,符海连,符海芳,乐东县抱由镇番豆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秀梅,女,黎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康,男,黎族,系符秀梅的儿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县冲坡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青荣,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秀英,女,黎族,系符青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进荣,男,黎族,系符青荣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海连,女,黎族,系符青荣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海芳,女,黎族,系符青荣二女。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成山,乐东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乐东县抱由镇番豆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卫文,该小组组长。上诉人符秀梅、符康因与被上诉人符青荣、符秀英、符进荣、符海连、符海芳、原审第三人乐东县抱由镇番豆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8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原审第三人第8村民小组将位于“只亭山”的集体土地以家庭共同使用的方式划分给符青荣家使用,该地四至范围:东至亚保,西至只亭田,南至亚崖,北至旧鱼塘,面积12亩。同年8月26日,乐东县人民政府给符青荣颁发了林自字第抱159号《自留山证》,确认上述四至范围的土地为符青荣家的自留山地。原审另查明,符秀梅、符康在争议地上种植杨桃树、玉兰竹及槟榔树。在争议地上还有堆放的竹子以及一间水泥砖瓦房。原审再查明,双方争议地位于林自字第抱159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符秀梅的丈夫符某某(已故)把争议地承包给他人使用。符青荣家因与符秀梅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符秀梅、符康清除地上附属物,并将所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符秀梅家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堆放竹子以及建筑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符青荣家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以及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地属于自留山地,属原审第三人第8村民小组所有,原审第三人于1986年把争议地确定给符青荣经营使用,并经乐东县人民政府颁发林自字第抱159号《自留山证》予以确认符青荣对自留山的使用权。因此,符青荣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符秀梅家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堆放竹子以及建筑房屋的行为已侵害到符青荣等人对土地的经营使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秀梅、符康以开荒耕作争议地及番豆村干部认为争议地归其使用为由,主张对争议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符秀梅、符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种植的农作物、堆放竹子以及拆除水泥砖房屋并把所侵占的土地归还给符青荣、符秀英、符进荣、符海连、符海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秀梅、符康承担。上诉人符秀梅、符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6年以来,符青荣家都从未耕作过涉案土地。1992年,乐东县抱由镇干部让村干部鼓励村民对荒地开发使用,符秀梅家遂于1992年对这些荒土地进行开垦,并种植小叶桉、苦楝树、玉兰竹和果树等作物,使用了十几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同时,符秀梅家在涉案地上建房居住多年,期间将开垦的土地与他人联营合作,也没有人提出异议。且符秀梅家使用地的四至范围与159号《自留山证》的四至也不一致。因此,符青荣现在才提出涉案地为其使用的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村干部一致证明涉案地为符秀梅家开垦和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符青荣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符青荣、符秀英、符进荣、符海芳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符青荣家对《自留山证》确认的东至亚保,南至亚崖,西至只亭田,北至旧鱼塘的“只亭山”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涉案地位于“只亭山”,四至为东至刘荣水田,南至符青荣自留山、西至七组水稻田(只亭田)、北至8队旧鱼塘,在159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属于符青荣家自留山的一部分。对此,符秀梅在一审答辩状及当庭陈述也承认。三、符秀梅家占用符青荣家的自留山种植作物并建房,已严重侵害了符青荣家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符青荣家。四、符秀梅、符康以其开荒涉案土地,且村干部认为该地应归其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涉案地符青荣家从1986年后一直开荒经营,符秀梅种植该地时,该地已是熟地。符秀梅既无土地承包合同,也无权利证书,仅凭某村干部的“认为”,就主张其对涉案地享有使用权是不成立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第8村民小组未提供意见。符秀梅、符康在二审中提供:一、2013年10月15日部分村干部和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实符秀梅家系1995年在“现宾山”开荒耕作,“现宾山”与“只亭山”是两块山坡,两者处于交界地带。二、乐府林证字(2010)第000579号关卫东的《林权证》,欲证实符青荣的《自留山证》已作废。符青荣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上面签名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符秀梅、符康提交的《证明材料》,因没有村小组盖章,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符秀梅、符康提交的《林权证》,因该证据记载的是乐东县利国镇荷口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关某某的林权情况,是另一个乡镇的土地,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乐东县人民政府1986年颁发给户主符青荣的林自字第抱159号《自留山证》,符青荣家依法对东至亚保,西至只亭田,南至亚崖,北至旧鱼塘,面积12亩的“只亭山”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确认争议地的确是在符青荣家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故符秀梅、符康关于争议地叫“现宾山”,不在《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符秀梅、符康对其主张的“现宾山”,没有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对“现宾山”的四至其也不清楚。符秀梅、符康认为符青荣的《自留山证》已作废,但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证已作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符秀梅、符康没有合法依据侵占他人的自留山种树、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判判决符秀梅、符康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符秀梅、符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符秀梅、符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堆    玉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代理审判员赖永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国    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