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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新亮与韩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莉,杨新亮,马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莉,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房产局后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亮,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望树镇于庵村。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增民,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孟店乡乔庄村。上诉人韩丽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马增民因进灯具资金不足,在原告杨新亮处借款十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新亮借给被告马增民现金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杨新亮,由被告韩丽莉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额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新亮即将现金十万元交予被告马增民。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马增民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杨新亮向被告马增民及被告韩丽莉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杨新亮于2012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l0万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证人陈青成证言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马增民借原告杨新亮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增民应按借款协议之约定偿还原告杨新亮借款,经原告杨新亮催要,被告马增民未予清伴,造成纠纷,被告马增民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韩丽莉自愿为被告马增民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的规定,被告韩丽莉应对被告马增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新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丽莉对被告马增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增民、韩丽莉负担。宣判后韩丽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l、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新亮也没有给付过马增民l0万元借款,本案实际是赌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合同,不应获得保护。2、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骗取上诉人担保,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马增民借杨新亮现金1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证人陈青成出庭作证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韩丽莉主张马增民与杨新亮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韩丽莉主张系赌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丽莉主张其担保系骗取,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丽莉主张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全额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主张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丽莉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给韩丽莉邮寄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多次投递、电话不接、不在单位等原因被退回;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11月8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上诉人韩丽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韩丽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