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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骆海与顾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海,顾金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74号原告:骆海。被告:顾金委。原告骆海为与被告顾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委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7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金委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金委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骆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顾金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同年9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金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同年9月7日前还款。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骆海和被告顾金委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顾金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金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金委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委应归还原告骆海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顾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