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翠兰诉刘党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刘党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陈翠兰,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党申,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翠兰因与被告刘党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翠兰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党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承包地的小麦轧坏,原告和被告理论,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000元。被告刘党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刘)行罚决字第[2013]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永煤集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煤集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金额972.62元;5、永煤集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450元;6、交通费一组20张,金额2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4、5系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相关费用,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系原告因病住院支出的交通费用,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党申将原告陈翠兰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陈翠兰因伤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972.62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翠兰与被告刘党申系同村邻居,双方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当互谅互让,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争执,被告刘党申将原告陈翠兰致伤,侵犯了原告陈翠兰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陈翠兰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翠兰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972.62元、鉴定费4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住院9天,其因住院产生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计185.4元(20.6元×9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所受伤害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党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兰医疗费972.62元,鉴定费450元,务工费185.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808.02元。二、驳回原告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党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