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认识,并于2007年4月23日经莱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胡某甲(5周岁,幼儿园学生);双方均系初婚;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执,2012年11月,双方矛盾加深,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虽经亲朋多次说和,双方也未和好,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看在孩子面上不希望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4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胡某甲,胡某甲现在某幼儿园上幼儿园,平时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女,应当珍惜已组建起的家庭,注重相互间感情的培养,多为女儿着想,不应轻易离婚。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生活中难免的,彼此间应多加交流、沟通,不能草率离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俊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