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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琴、邵海军与被告谌会军、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琴,邵海军,谌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凤琴,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海军(另案),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谌会军,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凤琴、邵海军与被告谌会军、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凤琴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原告邵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谌会军,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琴诉称,2013年1月18日11时10分许,在平青乐线津唐铸管厂处,李立驾驶被告谌会军所有的冀B×××××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海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白海艳、杨福余、李凤琴、胡殿芹、郭会敏、邵兴)相撞,造成我与白海艳、杨福余、胡殿芹、郭会敏、邵兴、邵海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邵海军、白海艳、杨福余、胡殿芹、郭会敏、邵兴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29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9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12279.39元(64.29元/天×19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损失合计45864.89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海军诉称,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755元,车损12062元,车损鉴定费350元,施救费3050元,交通费187元,合计16404元。我为车上人员垫付医疗费18675元(为郭会敏垫付医疗费3979.68元;为杨福余垫付医疗费3500元;为李凤琴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胡殿芹垫付医疗费853元;为邵兴垫付医疗费899元;为白海艳垫付医疗费1643.3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有其他伤者,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冀B×××××号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险应加免1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谌会军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1时10分许,在平青乐线津唐铸管厂处,李立驾驶被告谌会军所有的冀B×××××号低速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海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白海艳、杨福余、李凤琴、胡殿芹、郭会敏、邵兴)相撞,造成原告李凤琴、邵海军与白海艳、杨福余、李凤琴、胡殿芹、郭会敏、邵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海军、白海艳、杨福余、李凤琴、胡殿芹、郭会敏、邵兴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凤琴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足3、4跖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骰骨及内侧楔骨闭合骨折;右3-8肋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3年7月29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凤琴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凤琴的损失有:医疗费9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12279.39元(64.29元/天×19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5864.89元。原告邵海军的损失有:医疗费755元,车损12062元,施救费3050元,交通费187元,验损费350元,合计15649元。原告邵海军为原告李凤琴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郭会敏垫付医疗费3979.68元,为杨福余垫付医疗费3500元,为胡殿芹垫付医疗费853元,为邵兴垫付医疗费899元,为白海艳垫付医疗费1643.32元,合计13875元。被告谌会军所有的冀B×××××号车辆于2012年5月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如超载,商业险加免10%赔偿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海军、白海艳、杨福余、李凤琴、胡殿芹、郭会敏、邵兴无事故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李立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加免10%的赔偿率。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13.51元(10223.5元/(10223.5元+755元+13875元)×10000元】、赔偿原告邵海军5886.49元【(755元+13875元/(10223.5元+755元+13875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李凤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34841.39元,赔偿原告邵海军交通费187元、车损2000元。原告李凤琴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及原告邵海军开支的验损费350元,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邵海军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谌会军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6218.99元【(10223.5元-4113.51元+800元)×90%】、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19984.96元【(14630元-5886.49元+10062元+3050元+350元)×90%】。被告谌会军因超载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691元【(10223.5元-4113.51元+800元)×10%】、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2220.55元【(14630元-5886.49元+10062元+3050元+350元)×10%】。原告邵海军为原告李凤琴垫付医疗费300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赔偿73232.3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35954.9元(4113.51元+34841.39元-3000元)、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11073.49元;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6218.99元、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19984.96元。被告谌会军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691元、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2220.5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3595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11073.4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6218.99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19984.96元。五、被告谌会军赔偿原告李凤琴损失691元。六、被告谌会军赔偿原告邵海军损失2220.55元。上述第一至六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0元(两案,每案300元),由原告谌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