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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与被告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丽芳,女,汉族,职工,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原告王丽芳与被告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了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前全部还清。但款项借出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辉母亲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10月13日两次归还了共计6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谢辉的母亲代谢辉归还借款6000元后,原告应谢辉母亲的要求就把还款日期划掉,借条下面的还款情况也是原告应被告母亲的要求写的。700元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已欠利息7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谢辉送达,被告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辉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王丽芳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8月2日前归还。被告谢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谢辉于2013年7月20日向王丽芳借款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于30日前归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剩下于8月2日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谢辉,2013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谢辉的母亲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借款4000元、201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2000元,原告应被告谢辉母亲的要求在借条上批注:“已收人民币肆仟圆整,2013.9.20,已收人民币贰仟圆整,2013.10.13,截止贰零壹叁年拾月拾叁日已收人民币陆仟圆整2013.10.13”。之后,原告将借条上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划掉。2013年10月13日后,被告谢辉没有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谢辉向原告王丽芳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谢辉母亲代谢辉归还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26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谢辉归还借款6000元后主动划掉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谢辉归还借款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悖,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返还原告王丽芳借款2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谢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宗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