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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权淑花与彭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淑花,彭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权淑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6日,城镇户口,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卿江,系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3日,城镇户口,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淑花诉被告彭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淑花的委托代理人卿江、被告彭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淑花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彭小燕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凌云路方向出发,沿建安路、滨河路、百业街往电力花园行驶。19时40分,当该车行至滨河路、百业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违反规定超车及观察不力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权淑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第20130009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小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彭小燕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双方在交警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0.74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1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7.90元,合计54984.64元。被告彭小燕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这样的,该她赔付的就赔付,其他的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15.2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合法有效是他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2、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3、对方的医疗费按照15%扣减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6、营养费需有医嘱,按照10元/天计算。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评残,不应当计算。9、他公司垫支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件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彭小燕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凌云路方向出发,沿建安路、滨河路、百业街往电力花园行驶。19时40分,当该车行至滨河路、百业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违反规定超车及观察不力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权淑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权淑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0097号认定:彭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权淑花无责任。原告权淑花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其入院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890.74元。被告彭小燕为原告权淑花垫付了医疗费401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为原告权淑花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彭小燕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0097号认定;三、被告所有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六、交通费票据、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彭小燕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凌云路方向出发行至滨河路、百业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违反规定超车及观察不力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权淑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权淑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0097号认定:彭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权淑花无责任。因被告彭小燕经交警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彭小燕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小燕承担。原告权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90.74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1783元,由被告彭小燕承担;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护理费按每天7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8610元(123天×7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准确证明原告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8610元(12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90.74元、护理费8610元、误工费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182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赔付30037.74元;由被告彭小燕赔偿1783元;二、品迭被告彭小燕为原告权淑花垫付的医疗费401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为原告权淑花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权淑花支付26805.54元;向被告彭小燕支付2232.20元;三、驳回原告权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权淑花负担292元,被告彭小燕负担29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