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贺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某服装加工厂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24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77号某幢房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时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及父母吵闹,并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家庭生活不得安宁。1998年法国足球世界杯期间,原、被告曾经为了看电视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此外被告经常从外面借钱或骗钱,导致债权人或受害人经常找上门来追讨债务。原告被迫于2008年去浙江义乌打工,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底在邻居家中与原告相识,相识不久原告即诱骗本人结婚,原告脾气暴躁,与其父母经常为琐事争执,孩子经常生病原告也不管不问;考虑到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贺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3,原告父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孩子出国上学为借口找原告父母借钱;本院对原告贺某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打的。由于该事件发生在多年以前,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贺晓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结婚,属于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相信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