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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沈蓉仙与张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蓉仙,张浩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沈蓉仙被告张浩强原告沈蓉仙与被告张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蓉仙,被告张浩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蓉仙诉称:2013年3月4日,她与张浩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她将其持有的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浩强,张浩强支付她转让款4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2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全部转让款付清后,她配合将股权转让给张浩强,否则张浩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她。现张浩强2013年6月30日应支付的25万转让款尚欠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张浩强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浩强辩称:欠股权转让款10万元是事实,利息由法院认定判决,因资金周转不行,暂时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蓉仙与被告张浩强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沈蓉仙同意将其持有的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浩强,张浩强应支付沈蓉仙股权转让款45万元,张浩强应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庭审中,张浩强确认于2013年6月30日应支付的2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浩强于2013年6月30日应支付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欠1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沈蓉仙要求张浩强立即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按1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浩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沈蓉仙价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已由沈蓉仙预交,该款由张浩强负担。张浩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沈蓉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