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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7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华贵,男,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志强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容斌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志强以装船资金不足为由,于2005年12月25日,立据向我社分支机构覃巴信用社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定于2005年12月25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6年9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不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还贷通知书一份;4、《借款计息清单》一份。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因装船资金不足,于200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分支机构覃巴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7‰计付,定于2006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还贷通知书,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在还贷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使用,但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06年12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期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