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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119号原告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3座35层。法定代表人孔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德怀。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105号科原大厦B座306室。法定代表人安英。委托代理人张宪晶,女。委托代理人田艳琴,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晶、田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被告作为“让与人”就化药6类盐酸金刚乙胺糖浆签订《新产品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实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开发该产品的生产技术与制备工艺,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的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开发费用15万元,采购了试产的原辅料、委托了试产的工厂用于被告技术的试产,并负责支付了被告派员指导试产工厂生产时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表现在:因其提供的生产技术与工艺流程不成熟、不符合规定等原因造成开发进度严重超期与拖延,严重影响了开发进度。为了表达良好的合作诚意,原告对被告的延迟违约行为作出了让步与谅解,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产品开发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延迟至2012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注册申报资料并提供完整注册申报资料电子版和纸质版给原告,但被告仍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延误了原告产品上市时机,造成类似产品抢先上市占用了大部分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的违约金167,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以日0.5%自2012年10月16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产品研发进度的问题。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进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开发进度由双方协作配合,不是被告单方决定,相关生产厂家需要原告与之协调,原告作为主要的研发组织方有决定性作用,被告有些方面需要原告的通知或指令才能进行研发。研发进度的问题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违约金已经高于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应该予以减少。被告已经按期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在这些部分没有损失。违约金请求法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三、关于涉案产品,我方已经提交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化药6类盐酸金刚乙胺糖浆签订《新产品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负责确定产品委托加工的工厂、原辅料采购相关事宜。乙方按SFDA对该类药品技术审评要求以及拟订的开发计划、进度,完成该项目临床前各相关技术研究、协助甲方临床研究监理、生产可行性研究,并完成相关的技术申报资料的撰写、协助甲方工艺验证及申报样品的准备等。乙方应在SFDA技术要求下及原辅料发票合理时1个月内,完成全部相关技术研究工作。提交临床申报的研究技术资料的期限为完成相关临床前研究后1个月内。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甲方支付15万元,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批件后五日内,再支付5万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金刚及托西酸舒他林分散片首批研发费及多烯磷脂酰胆碱定金35万元”。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数额为15万元的发票,项目为技术开发费。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国药控股深圳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开发盐酸金刚乙胺糖浆,委托中药公司以其名义申请药品注册,获得生产批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药公司1990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颗粒剂、洗剂、片剂、胶囊剂等,并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2006年4月18日,中药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2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中药公司支付货款352,09元、30,000元,摘要为:“‘盐酸金刚乙胺糖浆’中试生产的原、辅、包材费”和“‘盐酸金刚乙胺糖浆’中试费用及检验费用”。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开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注册申报资料并提供完整注册申报资料电子版和纸质版给原告。被告如果违反此项约定,则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每拖延一日则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2013年4月11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就盐酸金刚乙胺糖浆的申报资料。以上事实,有新产品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营业执照、产品开发补充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系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技术的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并配合委托了试产的厂家、购买了原辅料,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按时提供了合格的技术,并完成了申报注册的相关资料,虽然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进行了谅解延长了提交期限,被告仍然延迟,且只进行了省级药监部门的申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否认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本院将依法适度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泽盛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东涛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