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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郭某。被告杨某,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郭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自己与杨某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女杨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杨某辩称,自己与郭某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某与杨某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杨闪,××××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杨盼,两个孩子现均随杨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曾于2013年元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依(2013)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杨某积极与郭某进行了联系,给郭某购置手机一部,郭某接受了杨某为自己购置的手机,还与杨某在长垣县阳光宾馆共同生活过。郭某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杨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女杨盼,由杨某抚养婚生长子杨闪,抚养费各自承担。郭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缝纫机一台、一张桌子、六把椅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一个对焊机、一个电焊机、一个电动缝纫机、一个钻眼机、堂屋两层半(山下两次共八间,价值大约为19万元),要求杨某返还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杨某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郭某与杨某结婚至今已逾八年,二人虽在婚后因琐事发生摩擦,但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结婚,一路走来实为不易,彼此之间应格外珍惜这段婚姻。自上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杨某积极与郭某进行了沟通交流,为郭某购置了手机一部,郭某接受了杨某为自己购置的手机,并与杨某共同生活过,这足以说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加之二人婚后所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二人勤于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二○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