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2013年12月2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狩猎证,在嵩县某某镇某某村小桥沟的麦地内架设电网猎捕野兔,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升压器一台、电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