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定军与被告史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军,史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余定军,男。被告史美刚,男。原告余定军与史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军诉称:2014年5月5日,史美刚以做生意为由,向余定军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同时史美刚以其私宅作抵。借款到期后,余定军找史美刚催讨该款,却发觉史美刚已更换联系电话,并且离开汉寿外出,下落不明。现史美刚未依约偿还债务,故余定军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史美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余定军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抵押合同》、汉房他证汉字第C—003950号抵押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史美刚以房屋作抵,向原告余定军借款150000元。被告史美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余定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定军以其所有房屋作抵,向原告余定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本息一次结清。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债务到期后,被告史美刚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美刚以其房屋作抵向原告余定军借款,并随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进行分析,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史美刚未依约偿还原告余定军借款,故对原告余定军要求被告史美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直接约定,但由该合同记述的“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内容进行分析可知本案债务为有息债务,原告余定军要求被告史美刚按月利率2分支付债务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切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美刚偿还原告余定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史美刚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