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宝堂与周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堂,周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杜宝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明。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淮安市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路小区7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孙祥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杜宝堂诉被告周明、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被告淮安市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明、被告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堂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施工进度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完工交付,但被告一、二至今仅支付了3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在被告三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65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0元,合计603590.2元。被告周明辩称:被告周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只承担合同内的责任,合同外的所有责任其均不承担。被告亘盛公司辩称:被告亘盛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亘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从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原告所述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周明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是在2009年5月份,周明与被告亘盛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时间是在2010年1月份,即在挂靠之前,故原告与被告周明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亘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祥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祥龙公司将由其开发的淮安市风荷丽景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亘盛公司。2010年1月被告亘盛公司将其中两个标段1、4号楼和地下车库,6、8号楼和人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明,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书,管理书约定:1、同意被告周明担任本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按照约定对工程质量、环保、文明施工、工期和工程成本等全面承担经济责任。2、项目管理负责人应按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变更、签证等约定,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本工程造价。3、项目管理负责人应向被告亘盛公司净缴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本工程的营业税、印花税及附加其他税金、应缴规费等全部由项目管理负责人承担。4、项目管理负责人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结收、催收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应直接全部划入被告亘盛公司账户内。5、项目管理负责人向被告亘盛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参照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和工程款实收情况办理等。6、工程盈亏由项目管理负责人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设备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项目管理负责人自行承担等。2009年5月4日被告周明以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风荷丽景1、4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第六项分包价格载明防水涂料包括人工费用在内24元/㎡,第七项付款方式载明甲方(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按照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根据工程进度及相应比例付给乙方(杜宝堂)相应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的80%,交房后二至三个月付剩余款项的15%,5%作为质量保修金五年后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原告自认被告一、二已经给付工程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一、二承建的风荷丽景1、4、6、8号楼已于2012年12月份左右竣工验收。原告主张风荷丽景6、8号楼防水及人防工程亦是被告分包给其施工的,并比照1、4号楼约定的价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载有技术员李某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确认原告所分包的1、4、6、8号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的层面卷材面积为5321.669㎡、室内防水涂料为3717.166㎡、外墙防水涂料为13708.95㎡,同时亦载明层面防水卷材价格暂按26元计算。被告周明对此不予认可,其辩解李某确实是其技术员,但在工程尚未结束后即离开了。被告周明虽然以与原告未就6、8号楼防水工程签订合同为由不同意结算相应工程款,但在本院询问其是否将风荷丽景小区6、8号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施工时,被告周明未作出明确回答,且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再查明:原告杜宝堂个人不具备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祥龙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周明以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杜宝堂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原告杜宝堂与被告周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因原告杜宝堂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所承建的相关防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周明所雇佣的技术员李某进行了确认,被告周明认可李某的技术员身份,其虽然对李某所核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提出新的数据并进行举证,故李某核算原告工程量的行为并未超过技术员的职责范围,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制作的明细表所反映的原告工程量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该明细表中关于层面卷材暂按26元/㎡计算的内容超出了技术员的职责范围,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该项目工程款结算仍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周明签订的合同价款即24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是否承建了风荷丽景小区6、8号楼的防水工程问题,双方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能反映出系由原告完成了相应的防水工程,被告周明虽不同意就6、8号楼的防水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并未明确否认6、8号楼的防水工程系原告所完成,也未举证其曾将两幢的防水工程交由他人完成,故结合技术员李某制作的明细表,本院确认原告同时承建了风荷丽景6、8号楼防水及人防工程,因双方就6、8号楼防水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工程款可参照1、4号楼的单价进行结算。因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五年后返还,现相应工程竣工尚未满五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0000元,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实际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已付工程为30000元。综上,被告周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元/㎡×(5321.669㎡+17426.12㎡)×95%-30000元=488649.6元。被告周明与被告亘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书》,从内容上看,被告周明是挂靠在被告亘盛公司承建该工程,故被告亘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周明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亘盛公司辩解原告与被告周明所签订的合同在挂靠发生之前,因原告与被告周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属于挂靠工程的一部分,故不能因签订在先而免除被告亘盛公司的连带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宝堂工程款488649.6元。二、被告亘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36元,由被告周明负担,被告亘盛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武建国审 判 员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