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世金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6月29日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章玉、被告人李世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世金在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老计生指导站对面巷道内以210元的价格将3颗麻古(重量约0.3克)贩卖给袁某某。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世金从“九哥”(待查证)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40颗(约4克)、冰毒1.5克,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某麻古20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麻古10颗及部分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麻古10颗以及部分冰毒。被告人李世金贩卖毒品总量共计约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合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李世金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2)合江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李世金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采云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