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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 X X 与 陈 X X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被告陈XX,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2年2月16日在上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6日生一男孩陈X甲,2003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陈X乙。婚初关系尚可。1993年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吵闹。2003年女儿出生,原告开办服装店,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出外打工至今。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及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亦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债务同意清偿。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16日在上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6日生一男孩陈X甲,2003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陈X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3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开办服装店,被告不管孩子,2009年服装店转让,原告出外打工至今。2013年4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5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债务负担无异议,唯对女孩的抚养问题争议较大。另查明,原、被告旧院子西房三间,新农村院落一处,修建砖木结构房屋6间。尚欠神峪信用社贷款1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生有子女,但婚后多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此后,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女孩的抚养,男孩陈X甲已满20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女孩陈X乙10周岁,需要抚养,考虑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居所,被告有固定住所,生活相对稳定,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对孩子有探视权,被告应当提供便利。财产归被告陈西林所有,银行贷款由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十周岁女孩陈X乙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张XX有探视权,被告陈XX应当提供便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旧院子西房三间、新农村院落一处(砖木结构瓦房六间)归被告陈XX所有;四、神峪信用社贷款14700元,由被告陈XX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严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