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蓝许航诉被告黄海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许航,黄海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蓝许航,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宇贡,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蒙成旺,男,系该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干部。被告黄海行,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蓝许航诉被告黄海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立春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利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许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宇贡及委托代理人蒙成旺、被告黄海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许航诉称,2012年6月7日晚,被告黄海行驾驶其所有的粤SWG4**号小车由广西环江县洛阳镇往该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晚23时许行至该县S205线50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M9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兰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兰奕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5207.65元。原告治愈后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2、空肠破裂修补评定为X(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受损摩托车维修费3115元。2012年8月9日环江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黄海行、原告蓝许航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兰奕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海行事发当天驾驶的粤SWG4**号车辆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海行分文未付。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①误工费22536元;②护理费1992元;③残疾赔偿金14419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⑤交通费600元;⑥伤残评定费700元;⑦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2247元;2、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与被告黄海行连带赔偿原告:①医疗费2712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③营养费1200元;④摩托车维修费557元,合计人民币29794元。上列两项共计人民币10204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车险保单,证实被告蓝许航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4、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5、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开支;6、伤残鉴定发票;7、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黄海行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已承保被告黄海行涉案车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对其他诉求请法院依法审核。该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告蓝许航的起诉、被告黄海行、太保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海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血样检测费200元为交警部门检查原告是否酒驾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中,对其余证据的来源、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7日晚,被告黄海行驾驶其所有的粤SWG4**号小车由广西环江县洛阳镇往环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晚23时许行至环江县S205线50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蓝许航驾驶其所有的桂M9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兰奕)在准备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8日到广西环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0328.01元,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急性腹膜炎;3、腹腔空腔脏器破裂穿孔?4、胸腹部软组织擦挫伤。因原告病情严重,该医院次日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即2012年6月9日到广西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期间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39363.76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医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2、右股骨折术;3、胸腹壁、右阴囊、四肢软组织挫裂伤;4、肝右叶胆管结石;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失血性贫血。出院建议: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在广西宜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9天,陪护人员1名,开支医疗费5315.88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折术;2、右膝关节积液。原告治愈后于2013年8月6日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2、空肠破裂修补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受损摩托车维修费3115元。2012年8月9日环江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海行、原告蓝许航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兰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海行驾驶的粤SWG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海行分文未付。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18岁,未取得任何类机动车驾驶证,乘车人兰奕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轻微伤,并声明自愿放弃向任何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黄海行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粤SWG4**号小车已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海行和原告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计入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有: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除住院38天外,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2.41元×158天=8280.78元;2、护理费1992元,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14419元,该项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5691.7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本案计入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550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8天=1520元;3、营养费,原告几次手术,并有医院诊断为失血性贫血疾病证明书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58527.65元,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该款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超出部分48527.65元按原告与被告黄海行同等过错责任均担,由被告黄海行承担的部分即24263.83元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开支损失3115元,该费用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黄海行同等过错责任均担,由被告黄海行承担的部分即557.50元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许航伤残赔偿金35691.7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7691.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蓝许航医疗费24263.83元、财产损失557.50元,合计人民币24821.33元。三、驳回原告蓝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项汇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帐号2051930104000****),由法院转交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17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韦立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丽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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