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振山、黄连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振山,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光,男,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盐窝支行副行长。被告:石振山,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连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振霞,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丙兰,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振山、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山、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8080‰,借款人为石振山,保证人为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合同订立后,被告石振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922.96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21159.14元,共计131082.10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5312‰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石振山、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振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石振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自愿为被告石振山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的期限以凭证记载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振山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石振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印认可,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8080‰,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逾期利率为16.5312‰。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振山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振山、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石振山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振山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石振山返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9922.96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21159.14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振山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5312‰执行,因该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判决被告石振山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5312‰执行。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振山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振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922.96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21159.14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5312‰计算)。二、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振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石振山、黄连江、石振霞、董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