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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08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婚前嫁妆由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份定亲,同年4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9月19日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8月21日生女孩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自行抚养孩子,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不好,事实证明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孩朱雨涵尚不足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婚生女孩朱某甲应当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自行抚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