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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龙顺与被告夏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顺,夏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雷龙顺。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夏红艳。委托代理人庞赞生。原告雷龙顺与被告夏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夏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龙顺诉称:2013年8月8日约18时许,被告夏红艳驾驶无牌电动车在通山县通羊镇民营小区路段行驶时,被告车头安置的挡风玻璃将原告雷龙顺颈部割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3169.83元,另给付原告其他赔偿款1400元。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夏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龙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龙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30天。因被告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169.83元);2、误工费3040.9元;3、护理费19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41680元;7、子女抚养费6523.2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8项合计59415.1元。被告夏红艳应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即47532.08元。原告雷龙顺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龙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雷龙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169.83元外,原告另花去医疗费医疗费103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9月22日,通山县中医医院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雷龙顺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9月24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0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雷龙顺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30天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雷龙顺的被抚养人有婚生子雷雨阳的事实。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以及个体营业执照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自2010年7月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损失等情况。证据七、被告夏红艳的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夏红艳辩称:原告违章占道捆绑煤气罐,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原告单方面签字,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未到现场勘查,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认定书。原告提出二八分摊责任不合理,百分之五十一和百分之四十九也是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费用16000余元。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虽然合法但不在情理之中,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合法。被告夏红艳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雷龙顺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169.83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夏红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一、五、六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未到现场,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原告违章占道捆绑煤气罐所致;证据五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损失。原告雷龙顺对被告夏红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及被告夏红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未签字,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原告雷龙顺夫妇仅生育一个儿子雷雨阳;原告雷龙顺及其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通山县通羊镇民营小区,原告夫妇于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该小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约18时许,原告雷龙顺在通山县民营小区自家门店道路前向摩托车上捆绑煤气罐,此时,被告夏红艳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被告车头安置的挡风玻璃将在车辆行驶右侧的原告雷龙顺颈部割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3169.83元,另给付原告其他赔偿款1400元。2013年9月24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0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雷龙顺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30天。因被告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夏红艳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2、原告雷龙顺的被抚养人有婚生子雷雨阳(2004年4月2日出生),原告雷龙顺及其妻子、儿子均为农业人口。3、原告雷龙顺受伤后由其妻子徐柳春护理。4、原告雷龙顺夫妇自2010年7月至今在通山县民营小区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小吃店。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雷龙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199.8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16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3、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47天,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3624元/年÷365天×47天=3041.99元。5、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3624元/年÷365天×30天=1941.70元。6、①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因原告一家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496元/年÷365×3108天÷2×10%=6171.72元。以上共计69235.2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红艳驾驶电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雷龙顺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雷龙顺在道路前捆绑煤气罐,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为20770.5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48464.67元。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464.67元。因被告夏红艳已给付原告雷龙顺各项损失款14569.83元(13169.83元+1400元),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894.84元(50464.67元-14569.8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龙顺各项经济损失款3589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原告雷龙顺负担298元;由被告夏红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O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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