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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魏雷彪与刘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雷彪,刘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魏雷彪,男。被告刘长平,男。原告魏雷彪与被告刘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雷彪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为牛场买草料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9月8日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刘长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刘长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牛场购买草料,约定2013年9月8日前还清,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及牛场等财产作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雷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