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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苏建勇与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勇,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苏建勇。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刘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建勇诉被告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386,833.00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却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接收房屋。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2,296.8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共684天,按日万分之五比率计算,公式为386,833.00元×0.5‰×684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386,833.00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后被告张贴公告,要求购买该小区房屋的业主于2013年5月1日至该公司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共逾期487天交付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本院实地调查及原告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因合同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应按合同约定,即万分之三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天数为684天,因被告已于2013年5月1日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故应以其通知办理入住手续日为违约时间计算截止日,即487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综上,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数额应为56,517.00元(386,833.00元×0.3‰×48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苏建勇违约金56,5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1.00元,被告负担1,3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金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