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楼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6年7月2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楼某窜至本市城区通江路13号门口,用凑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吴某乙停放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嗣后,与周某一起用周某的身份证将该车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城区吴宁西路“丁大寄售行”。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楼某、周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陇新路319号,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楼某采用凑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红色台铃电动车,后用楼某的女朋友胡某的身份证登记,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典当在本市城区西街“XX寄售行”。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楼某、周某窜至本市城区新塘路伺机盗窃电动车,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被告人周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楼某采用凑钥匙开锁的手段,将吴某甲停放在新塘路56号院内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此后,被告人楼某、周某等人又一起寻找寄售行销赃。被告人楼某与胡某用胡某的身份证登记,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典当在本市城区西街“XX寄售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代为赎回上述三辆被窃电动车,交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楼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的证言、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楼某、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周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