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XX好、陈春妹、陈瑞莲、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秀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好,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父亲,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妹,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母亲,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连,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妻子和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法定代理人,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沐羲,男,200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长子,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沐洪,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次子,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钗,女,200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女儿,住莆田市秀屿区。六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程永鹏、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6668-4。负责人林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好���陈春妹系投保人陈某某的父母、陈瑞连系投保人陈某某的妻子、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系投保人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闽BE69**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座。2012年5月19日,陈某某超载驾驶闽BE69**号轻型货车在秀屿区湄洲镇莲池村一上坡村道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致车辆下滑,陈某某见状到车厢后阻挡,被撞倒挤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3日,XX好等人以陈某某向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诉请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计433400元。(2012)秀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2013)莆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同时为投保人和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驳回XX好人等的诉讼请求。XX好等人遂以陈某某系车上人员为由于2013年8月22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保险金。因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无调解意向,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为闽BE69**号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未指定受益人,XX好等人作为投保人陈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请求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在上坡坡道下车前未按操作规范将档位挂入前进低速档且严重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称发生事故时陈某某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下,不属于车上人员,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人陈某某向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投保人陈某某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知悉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所述各项权利义务的内容,故XX好等人主张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未尽解释告知义务,其单方制作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该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主张其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已合理解释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陈某某在被保险机动车下遭受人身伤害,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亲属即被保险人已去世,保险合同上的笔迹无法确认是否由陈某某亲笔书写。即使是陈某某所签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2012)秀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2013)莆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某某不属于机动车外的第三者,可推定陈某某系车上人员,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陈某某的控制之下,陈某某临时下车是履行驾驶员职责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应依照车上人员险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亲属陈某某死亡的保险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2012)秀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2013)莆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投保单上上诉人亲属陈某某签名属实,保险公司已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且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尽了明确��知义务。2、上诉人诉称陈某某系车上人员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虽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是车下人员,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陈某某的死亡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否支付给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认为,1、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实其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于上诉人的亲属陈某某已经死亡,而被上诉人仅提供持有陈某某三个字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事故发生时车辆已滑行致陈某某无法进入驾驶室,陈某某只能在车下进行抵挡,如果没有进行抵挡的话会造成其他车上人员的危险,故陈某某是在履行驾驶员职责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认为,1、投保人陈某某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被上诉人也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事由,死者陈某某已清楚保险条款所述的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已尽了明确告知的义务。2、投保人陈某某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停车及车辆超载致车辆下滑,故陈某某在车下阻止时应该要有危险意识,其责任应自行承担,��要求保险公司以车上人员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投保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本案中,投保人陈某某系闽BE69**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货车正常运行停靠前,陈某某确系车上的驾驶员,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停靠陈某某也已下车,此时投保人陈某某已经是事实上的“车下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依约本案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该条系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有加黑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的提示,且投保单上有投保人陈某某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陈某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可认定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某某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就免责事由进行明确告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由于投保人陈某某是在车下遭受的人身伤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好、陈春妹、陈瑞连、陈沐羲、陈沐洪、陈金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