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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国志,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中专文化,系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建筑技校学生,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5年3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海波、代理检察员白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国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同一首歌歌厅门前,被害人邢某某因手机微信一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李某乙、李某甲用刀子捅刺、石块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凌晨,二被告人因琐事将原告人约到松山区世纪港湾酒店解决,后又到红山区同一首歌歌厅,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原告人捅伤后逃离现场。原告人被送往松山区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甲、李某乙二被告人持刀伤人,致原告人轻伤。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436.46元,误工费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90元,财产损失费4299元,合计14917.86元。原告人邢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处方、住院费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鉴定费及照相费收据及购买手机收据等书面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同一首歌歌厅门前,被害人邢某某因手机微信一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李某乙、李某甲用刀子捅刺、石块殴打,致原告人头部刀刺伤、胸部刀刺伤、右侧气胸、背部及上肢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告人邢某某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3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甲、米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折叠刀及砖块致伤被害人邢某某,并构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身体权利受到犯罪的侵犯而遭受的物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予以保护。其中医疗费保护5436.46元,误工费保护2748元(91.6元×30天),护理费保护824.4元(91.6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照相费90元,合计10258.86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支持,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因身体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为故意伤害案件,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故原告人要求赔偿手机损失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5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