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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被告人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到集宁区五州商场四楼张某某服装店铺内,见张某某离开其服装店铺,便将张某某放入店铺桌柜内的男式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2000元现金及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及赃款1700元发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与薛某某辨认笔录和被辨认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且将部分盗窃物品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云小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