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辉,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网线。2013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业务属实,但欠款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网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第三人已为此提起诉讼,在法院确认赔偿数额后被告将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从事渔网等网线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网线,赊欠原告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张系双方结算时由被告本人书写,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46800元大写:肆万陆仟捌佰元刘某某2013.1.18号”。被告刘某某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主张该份欠条非被告本人书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因被告拒付所欠货款,于2013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出具人为“刘某某”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对所主张的欠条非被告本人书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46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货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其应自欠款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