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石哈村向连山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连鞍线4.7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蔡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查获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2)第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2-190、191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市价格事务所第2012655、201265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住院病案、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