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与徐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徐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法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爱,男。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男。被告徐文华,女。委托代理人程洪友,男。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秀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连军与被告徐文华委托代理人赵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9月8日,被告工作中右手食指受伤。2012年9月20日,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被告受伤后原告每天给付15元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将该款扣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徐文华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各项保险待遇已经劳动局仲裁,我方没有异议。原告称按15元每天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每月工资1900.00元支付。关于垫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华与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于自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文华在原告处从事窑头看片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900.00元。2012年9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徐文华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皮带绞伤,受伤后于2012年9月11日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9月21日临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全额支付。2012年9月28日,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法人社工认字(2012)第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徐文华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徐文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29日,被告徐文华自愿与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徐文华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2013年10月21日,被告徐文华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申请,要求终止与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待遇。2013年11月6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沈法劳人仲裁字(20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14.60元(3813.00元/月(申请人受伤时沈阳市职工在岗工资)×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7.94元(3715.42元/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沈阳市职工社平工资)×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00元(190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00元(1900元/月×6个月),共计68622.54元。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及垫付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徐文华办理了工伤保险,沈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16.00元支付给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华工作中受伤,经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已依法为被告徐文华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但社会保险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故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被告徐文华。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提出已按15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但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垫付800.00元医疗费的辩解,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16.00元;二、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00元(1900元/月×8个月);三、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文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00元(1900元/月×6个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26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沈阳大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秀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