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月一与曹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一,曹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赵月一,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鑫,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保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赵月一诉被告曹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7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曹鑫提请对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月一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被告曹鑫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一诉称,2013年4月14日16时,案外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曹鑫驾驶的轿车在银川市文滨巷体育馆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宁A×××××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16839元,车辆也产生贬值。同时,原告为商业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车辆产生了租赁费。被告曹鑫所驾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鑫赔偿车辆维修费116839元、租车费用26400元、车辆贬值损失35600元,合计1788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鑫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原告车辆并未直接进行修理,而是3天后才去维修,即不能排除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费系其他事故造成的情形;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因我方不在维修理场,不能证实其合理性;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租车费用,我方亦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曹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宁B×××××号车辆(车架号WAUAY94L57D093975,投保时车牌号为陕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曹鑫驾驶宁B×××××号小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文滨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体育馆路段时,与同向前行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又致宁A×××××号车辆与同向前行的宋某驾驶的宁A×××××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曹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宁A×××××号车辆送至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修理结算单显示,该车辆进厂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6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16839元。被告曹鑫驾驶的宁B×××××号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放弃向宋某及相应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宁A×××××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未予准许。被告曹鑫申请对宁A×××××号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并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后该鉴定中心以无法进行评估为由,申请终结本次鉴定程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终结委托鉴定通知书,终结了本次鉴定。本院先后向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咨询,均表示无法对车辆维修费合理性进行评估。被告曹鑫对此亦予以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维修宁A×××××号车辆的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该车辆于2013年4月14日即本次事故发生当日进入该公司维修,2013年4月17日开具工单开始订货维修。原告为了证明在上述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车辆用于工作且产生了租赁费,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金额为26400元的租车费用收据一份,该协议注明租车起始日为2013年4月15日,每日租车费为1200元,被告曹鑫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结算单二份、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辆信息表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鑫驾驶宁B×××××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曹鑫向原告赔偿。原告为修理宁A×××××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16839元,被告曹鑫对其合理性存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及咨询,无法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被告曹鑫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证,故本院对上述修理费全部予以支持。按照交强险的全国通用条款,投保车辆有责情形下,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车辆无责情形下,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为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包括被告曹鑫驾驶的车辆、原告车辆、案外人宋某驾驶的车辆),且案外人宋某无责任,故宋某或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现原告放弃向宋某主张该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核减。剩余114739元(116839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曹鑫全额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损失,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依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曹鑫关于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费收据,在无正规发票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且原告该项主张过高,即费用不合理,故本院结合银川地区车辆租赁的市场行情,酌情确定原告每天所支出的替代性车辆的费用为1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及收据,原告主张的租车期间实际为22天(租车费用26400元÷1200元/天),故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曹鑫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那么可以视为原告的车辆已恢复了原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鑫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739元(修理费114739元+替代性车辆租赁费用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一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一各项经济损失11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赵月一负担1303元,由被告曹鑫负担2574元(此款原告赵月一已预交,被告曹鑫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赵月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敏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