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施燎原与胡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燎原,胡四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1号原告施燎原。委托代理人吕剑飞。被告胡四新。原告施燎原为与被告胡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毅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燎原的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燎原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钢线条。到2013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5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燎原货款共计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胡四新未作答辩。原告施燎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四新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1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0元的事实。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因未缴费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胡四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原、被告之间有塑钢线条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四新支付原告施燎原货款4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四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毅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