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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明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在自己家院内,因琐事与王某甲、周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左臂外伤,胸背腰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