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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2013)吴民商初字第44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商初字第44号原告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古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宗伟东,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餐厅*楼。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座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江奇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开发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吴民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宁夏分公司在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80万元;对原告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车号为宁C312**、宁C311**、宁CA91**、宁CA90**、宁C310**)混凝土罐车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建设开发宁夏分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并就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商品砼的义务。2011年12月20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25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5775元及利息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建设开发宁夏分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砼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承建的吴忠市金属材料物流园工程供应商品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425775元。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商品砼合同,并经双方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20110113号《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C20、C30、C25、C15型号的商品砼约12000立方;每浇筑3000立方为一个结算点结算混凝土款的70%,如当月不够3000立方,则按当月量的70%结算,其余30%货款在混凝土工程全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将向原告支付完成量0.5%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全部承担。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永进商砼站商砼款共计3456440元,已付2030665元,下欠1425775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交付商品砼。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下欠1425775元未付。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混凝土工程全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且双方已经对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将向原告支付完成量0.5%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向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履行交付商品砼的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确定由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宁夏分公司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被告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的财产承担。综上,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25775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于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马建萍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