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琳、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琳,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王新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先,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晓杰,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琳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公建;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签订合同时的利率为年息6.65%,合同期限内执行浮动利率,上浮35%,按年调整;被告王琳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X号的房屋作为偿还原告上��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王琳与被告邹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邹红梅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字确认,且该抵押已经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琳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王琳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159.79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5日欠息合计人民币2,562.08元);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50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琳(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邹���梅(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DL0212150015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琳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公建;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签订合同时的利率为年息6.55%,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贷款��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宣布本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小孤山中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6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0,000.00元)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邹红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该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王琳发放了全部贷款28万元,年利率为8.8425%。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3,223.93元,利息为2,530.23元、罚息为31.85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260,159.79元;原告因本案支��律师代理费11,50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二被告的身份、户籍及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3,223.93元,利息为2,530.23元、罚息为31.85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邹红梅与被告王琳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159.79元,并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2,530.23元、罚息31.85元(合计人民币2,562.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08元一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02121500152);二、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159.79元;三、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共同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30.23元、罚息人民币31.85元,合计人民币2,562.08元;四、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08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王琳、被告邹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祝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