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黄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殷照民与倪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倪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殷某某,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宏(特别授权)。被告倪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全世佳(特别授权)。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倪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45分,被告倪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定慧小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源中心广场对面变更车道时,与驾驶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倪某某所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8504.55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我已向交警部门预交1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其中1000元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另一张65081.45元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303.5元,不予认可,因为伙食费应另项计算,不属于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45分,被告倪某某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黄桥镇定慧小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源中心广场对面变更车道时,与驾驶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7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药费等费用78093.4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8504.55元,被告倪某某垫付9588.94元。另查明,苏M×××××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倪某某,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故扬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N0100356870)中伙食费303.5元应予剔除。关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费用1000元(发票号码:NO2419161),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因患者病情较前有所加重,在患者家属要求下转至扬州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予以120护送转院。故本院认为该抢救费用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确认。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及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7789.99元。首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泰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7789.99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倪某某赔偿,根据被告倪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某公司负责赔偿。至于被告倪某某垫付的部分,由长安责任保险泰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事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且商业三责险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泰兴公司辩称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损失77789.99元,其中给付原告殷某某68201.05元,返还被告倪某某9588.94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