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晚上10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女儿王某乙,途经本市诸东线金店村地段时,撞上同向俞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其本人和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和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黄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化)字(2014)96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照片、东阳广福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侯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