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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郭世雄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郭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被害人之子女。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马某甲、马某乙之母。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世雄,绰号郭老密,小名宁宁,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世雄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丙在西夏区共享家园附近向被告人郭世雄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每小包0.05克,共0.1克),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世雄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丙伤后逃跑,马某丙到共享家园“锦鑫汉餐”餐厅后厨拿一菜刀至路对面105车站处追砍郭世雄。在追砍过程中,郭世雄再次将马某丙捅伤逃离。马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系肺静脉断裂、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前,被告人郭世雄曾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世雄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世雄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郭世雄与马某丙为毒品买卖事宜发生争执后,郭世雄持刀捅刺马某丙,后马某丙到一餐厅内拿菜刀追砍郭世雄,进而双方持刀相互捅刺,郭世雄致马某丙肺静脉断裂、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郭世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世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查,被告人郭世雄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免予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世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郭世雄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17743元(死亡赔偿金108200元,丧葬费22287.5元,抢救费10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350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122885.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原判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郭世雄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属于防卫过当,量刑过重。对于民事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世雄故意伤害、贩买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沈某某、张某、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郭世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世雄与被害人马某丙为毒品买卖事宜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马某丙,致马某丙肺静脉断裂、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郭世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郭世雄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郭世雄系吸毒人员,本人没有赔偿能力,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判决免于赔偿并无不当。二审中经给其亲属做工作,其亲属明确表示不愿代为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银厚审 判 员  马 桓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生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