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案款人民币349029.7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1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6259.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