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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盐山县公安局执行��捕。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朱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某饭店”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乙随后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家中解释争执原因,被告人李某甲随后也赶来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踹被害人李某乙胸部致其胸骨骨折。经鉴定,被���人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书证盐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盐山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盐山县公安局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