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号牌为宁D390**,放置在该车前工作台上),沿彭阳县城栖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城”小区西门口路段超车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海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为宁D254**“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海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谅解书、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栾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