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沈阳**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被告沈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原告高**与被告沈阳**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现居住在大东区小什字街145—1号621室,房屋面积58.51平方米,原告于1995年入住,每年采暖费均由被告报销。但1997年至2002年间四年度采暖费共计3974元被告拒不予以报销,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997—1998年采暖费1313元、1999年11月—2000年3月采暖费1347元、2001—2002年度采暖费1314元。被告辩称,对上述事实及拖欠采暖费数额没有异议,我企业现为壳企业,无力支付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0月30日向沈阳市**力供暖公司缴纳了1997—1998年采暖费1313元、1999年11月—2000年3月采暖费1347元、2001—2002年度采暖费1314元,该费用被告未予报销。被告现已停产,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997—1998年、1999年11月—2000年3月、2001—2002年度的采暖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采暖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1997—1998年、1999年11月—2000年3月、2001—2002年度的采暖费由被告予以报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1997—1998年、1999年11月—2000年3月、2001—2002年度采暖费共计3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厂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