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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和诉被告袁胜宝、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和,袁胜宝,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王家和诉被告袁胜宝、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家和,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黎明,巢湖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袁胜宝,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和诉被告袁胜宝、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袁胜宝、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和诉称:2013年8月5日16时20分,被告袁胜宝驾驶皖A3B3**号轻型货车,沿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滨湖旅游观光大道14公里+6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儿子王斌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君霞护理。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也支付了7300元,出院后原告用去复查费用468.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胜宝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膝、右踝梁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270日、60日、90日,以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眉间疤痕整形费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8.2元,误工费25760元(332天×80元/天),护理费16604元(52天×167元/天+90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457.6元(7161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整形费3000元,交通费22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767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3B3**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袁胜宝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各项费用28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王家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农业身份等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四、医药费欠条一张、医药费收据五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药费7300元及复查费468.2元,共计7768.2元。五、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二次手术及整形费用等情况。六、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三期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八、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护理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十、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王家和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从出院记录看不出原告儿子对原告的护理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休息期间270天过长,眉间整形费用3000元没有必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收入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上相关单位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故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明确,且既使该单位存在,原告应提供其子在原告受伤前一年连续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收入情况。对证据九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仅认可1000元交通费。被告袁胜宝对原告王家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袁胜宝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出院记录一张、医药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本人支付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家和、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袁胜宝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家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200元。对被告袁胜宝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16时20分,被告袁胜宝驾驶皖A3B3**号轻型货车,沿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滨湖旅游观光大道14公里+6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王家和,造成原告王家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胜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和无责任。原告王家和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一月后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5757元,其中7305元为原告王家和支付,10000元为人保巢湖分公司垫付,余款28452元为被告袁胜宝垫付。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家和进行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463.2元。2013年11月1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家和的伤残程度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膝、右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270日、60日、90日;3、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4、眉间疤痕整形费评估为3000元。原告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皖A3B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偿,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家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胜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和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A3B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家和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袁胜宝承担。对被告袁胜宝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家和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4622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52天,本院确定为156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本院确定为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为每天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本院确定为7920元。对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原告主张标准每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3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为农村户籍,且受伤时年满64周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457.6元(7161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王家和的各项损失共计97377.8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97.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580.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部分,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尚需赔偿87377.8元,对被告袁胜宝已垫付部分,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袁胜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和人民币589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胜宝垫付款人民币28452元。三、驳回原告王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本院减半收取995元,原告王家和承担260元,被告袁胜宝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