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在广州打工时认识谈恋爱,并于2002年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于2003年12月23日在遂宁市蓬溪县红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闹,被告长期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1月28日,我下班回家,就没有看见被告和我的女儿,一直至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和我的女儿。因我和被告分居已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各承担50%,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在遂宁市蓬溪县红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余天彬常年在外务工,现原告以与被告余某某分居时间已达5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并生育女儿余某甲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受伤照片及报警回执,均不能证明系与被告余某某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所致。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导致,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