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刑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亮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306号罪犯史亮。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了(2005)甬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因有漏罪被押回重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甬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07年9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海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亮应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1708.75元,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5136.53元。二、被告宁波海曙臻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六十天内进行公司资产清理清算,并在其资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被告史亮无法支付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71708.75元和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5136.53元的全部款项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若被告史亮到期无法支付本判决第一条之全部款项,而被告宁波海曙臻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无法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二条之款项,则被告宁波神州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甬民一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海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史亮应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1708.75元,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5136.53元。被告宁波海曙臻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六十天内进行公司资产清理清算,并在其资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被告史亮无法支付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71708.75元和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5136.53元的全部款项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6)甬海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若被告史亮到期无法支付本判决第一条之全部款项,而被告宁波海曙臻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无法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二条之款项,则被告宁波神州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上诉人史亮、被上诉人宁波海曙臻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给付款项义务,则被上诉人宁波神州汽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各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偿赔偿款在被上诉人史亮和宁波海曙臻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条后的九十九天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浙甬刑执字第26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史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47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史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史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13年7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史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史亮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