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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许成与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许成。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原告许成诉被告华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我为被告位于花旗工业园内南京希瑞机械有限公司3号厂房搭设脚手架,工期120天,自2011年3月1日至7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即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一再超期,且拖欠工程款。2011年10月5日,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不付清另补偿50000元。但被告逾期仍未付清,拖欠工程款77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承诺所欠77000元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011年10月5日的承诺执行。后被告至今仅付57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50000元补偿款,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款50000元是超期材料使用费,因按约定脚手架应于2011年7月1日拆除,但实际拆除在2011年10月10日,超期3个多月,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天0.2元计算,共4231.5平方米,3个月90天的超期费用应为76167元,现原告只主张50000元,该50000元不属于违约金,是超期材料使用费。被告华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施工位于花旗工业园内南京希瑞机械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期间,其工程代表刘维木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花旗工业园内南京希瑞机械有限公司3号厂房搭设脚手架,建筑工程面积4231.50平方米,合同价款139639元,工期120天,自2011年3月1日至7月1日,到期不能拆除,按每天每平方米0.20元计算超期材料使用费,脚手架拆除前支付总款的60%,余款在2011年底付清,逾期未付,自到期日起按3‰每日计算未付部分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约付款。2011年10月5日,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不付清另补偿50000元。后被告逾期仍未付清,尚拖欠工程款77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承诺所欠77000元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011年10月5日的承诺执行。后被告支付了57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承诺书、说明、本院(2012)浦江民调初字第167号案的起诉状;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本案谈话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超期不能折除的材料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在超过合同期限后,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收取材料使用费,按超期时间计算,实际超期材料使用费已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另被告出具承诺同意补偿50000元,且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则原告主张50000元补偿有合同依据和被告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成价款20000元。二、被告华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华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