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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收押至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理炳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