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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景动、张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樊景动,张磊,杨鹏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景动,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沈丘县。被告张磊,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沈丘县。被告杨鹏飞,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樊景动、张磊、杨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樊景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杨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被告樊景动于2012年3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9.8‰,逾期还款罚息50%,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磊、杨鹏飞自愿为其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被告樊景动未按期还款,被告张磊、杨鹏飞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景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磊、杨鹏飞对樊景动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樊景动辩称:经张磊、杨鹏飞担保,我向原告华丰公司借款50000元属实,还款天经地义。因该笔借款被他人使用,正在积极努力催要尽快偿还。被告张磊、杨鹏飞均未作答辩。原告华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樊景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张磊、杨鹏飞作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交纳代理费2000元,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应有各被告人连带承担。4、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符合法律规定及我国相关贷款政策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景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磊、杨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樊景动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9.8‰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50%,借款采用保证的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约定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8日被告张磊、杨鹏飞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9日被告樊景动、张磊、杨鹏飞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樊景动,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止,保证人张磊、杨鹏飞在该借据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指印。2012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景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磊、杨鹏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景动向原告华丰公司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失去诚信分文未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为此原告华丰公司诉请被告樊景动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杨鹏飞作为被告樊景动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该有压力主动督促被告樊景动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对被告樊景动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华丰公司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景动偿还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罚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9.8‰的50%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磊、杨鹏飞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磊、杨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景动追偿。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樊景动负担,被告张磊、杨鹏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 峰 微信公众号“”